《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71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审计职权行使、维护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所作的修订包括:
一、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 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查询账户和存款的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二、明确了审计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和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的封存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细化了审计封存的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即“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三、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为了贯彻政务公开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促进审计整改,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同时,考虑社会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和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即“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为了体现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特殊性,切实保护非国有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规定“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五、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