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湛江市坡头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20 11:06 来源: 本网 字号: 【大】 【中】 【小】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强化临时救助功能,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4号)、《关于印发<湛江市民政局关于湛江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湛民〔2021〕84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区民政局起草了《湛江市坡头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

  联系人及电话:张雄群,0759-3963521

  通讯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767号(坡头区民政局),邮政编码:524057。(信封请注明“坡头区民政局关于《湛江市坡头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字样)电子邮箱:wjdf767@163.com。

  坡头区民政局

  2022年6月20日

  

附件1:

湛江市坡头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湛江市民政局关于湛江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湛民〔2021〕8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坡头区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坡头区户籍且无法提供本区居住材料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区民政局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资金发放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街道)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

  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管、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本区户籍居民及经常居住本区的非本区户籍居民,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期间需住院护理,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仍需负担护工费;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和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在可预测的自然灾害来临前,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无防灾备灾能力人员(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独居长者和残疾人、留守儿童和老人、困境儿童等)生命和身体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及证明申请人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材料。

  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区居住的材料。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材料。因教育、医疗等支出型困难还需提供已接受教育救助、医疗救助的相关材料,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和伤害等情况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其它认为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或受委托单位经办人介绍信、身份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并非紧急且能通过我区其他社会救助制度解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支出证明、急难佐证等必要申请材料的;

  (二)支出证明属于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支出或者其他高消费支出或者超出规定期限的;

  (三)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而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责能力的除外);

  (四)申请事项属于非紧急情况,可申请其他社会救助但未申请的。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出现严重困难期间有家庭成员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因实施或者参与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困难的;

  (五)不符合《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湛江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我区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我区24个月低保标准。

  2.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3.名下均无机动车辆(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小型农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4.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符合救助条件且救助金额超过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公示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符合救助条件且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后,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发放到位;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二十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节 紧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局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紧急型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会见申请人,了解紧急事件发生情况、申请人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救助需求等,并形成会见谈话记录,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根据会见谈话、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认定不符合救助条件,或符合救助条件且救助金额超过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符合救助条件且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后,报区民政局备案。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存档等审核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年。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以个人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不低于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度个人救助上限额度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我区10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年度家庭救助上限额度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我区1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

  1.教育支出救助: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每学生每学年可按照我区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临时救助,家庭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规定上限。

  2.医疗支出救助: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前12个月内,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商业保险赔付和医疗救助后,家庭合计自付医疗费用0.2万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的,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我区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合计自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以上,2万元以下的,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我区10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合计自付医疗费用2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我区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合计自付医疗费用3万元及以上的,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我区1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临时救助金额不应高于家庭实际自付医疗费用。

  3.其他支出型救助: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我区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

  根据困难程度和家庭人口给予过渡性临时救助,一般不超过我区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情形较重或特别严重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个人救助对象最高不超过我区10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救助对象最高不超过我区1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区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我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财政局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区民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七条区民政局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区委、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内容如与上级相关规定相抵触事宜从属上级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