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27 15:07 来源: 本网-住建局 字号: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我市市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切 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拟定及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房产管理、民政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在2009年至2011年3年内解决市区在册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分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考核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粤府办〔2009〕24号)进行。     
     第六条 各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建设与改造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优惠措施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在增加廉租住房供应的同时,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受保障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补贴是指房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2至3人家庭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5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名成年人有5年以上市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市区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均符合当年公布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四)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核实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房管部门。     
     (二)房管部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调查。住房状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直接作出审核决定并回复申请人。住房状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相关材料转民政部门核定其家庭收入情况。     
     (三)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出具核定证明,反馈房管部门。     
     (四)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两项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根据房源及批准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对其他同等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摇珠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分配住房时,以摇珠方式确定房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面积减去申请家庭自有住房面积,为实物配租的应配租面积或货币补贴的实际补贴计算面积。     
     实际配租面积不足应配租面积的,不足部分应当发放货币补贴;实际配租面积超过应配租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并确定为实物配租保障的对象,实施实物配租保障前,应当先行给予货币补贴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区当年市场平均租金、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协议,并切实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已超过保障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以上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货币补贴,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租、转让、转卖、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廉租住房租金达6个月以上,拒不缴交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对租住的住房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情节严重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情节严重的;     
     (六)将货币补贴挪作他用,拒不改正的;     
     (七)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货币补贴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退回租住的廉租住房。确实需要继续租住的,须经批准并按市场租金缴交房租。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房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