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公平竞争审查表意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湛江市住建局在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了《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公平竞争审查表,现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公众可通过传真(0759-3588032)或通过信函邮寄(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改革和保障科)提出意见、建议,并附上姓名及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759-3588031
附件:1.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8日
附件1:
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定部署,深化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省住建厅等六部门《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20]1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投资产权人)与承购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供应和封闭运行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共有产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共有产权住房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筹建、申请、配售、监管。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公安、人社、政务数据、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共有产权住房的政府份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指定代持机构,代持机构须属国有性质,政府份额的共有产权住房为政府非经营性资产,代持机构不得将政府份额的共有产权住房用于抵押担保或经营。
第二章 供应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属于下列人员之一,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住房:
(一)本市户籍居民。申请人具有层本市户籍满5年。
(二)新市民。申请人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且在我市连续缴纳5年(含5年)以上社会保险。
(三)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格认定的A、B、C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
第五条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3平方米。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任何商铺、写字楼、厂房等不动产。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5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三)申请人属农村户籍的,在本市未享受过宅基地政策。
(四)申请人属离异的,提出申请时,距离离婚登记(判决)生效日期已满3年。
(五)申请人经查实具有违规建房行为的,提出申请时,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已完成拆除。
(六)承购人及其配偶没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没有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
第六条 一个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购一套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人属已组建家庭的,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和其配偶父母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人属单身的,申购共有产权住房时须年满28周岁。夫妻双方在婚前各以申请人身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的,婚后夫妻其中一方应主动向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代持机构(开发建设单位)提出退出其中一套住房。
(三)申请人属离异的,申请人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房改房、集资房、解困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时该保障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以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判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书为准)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或作为共同申请人再次申购。
(四)被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再单独申请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单位周转住房)。
第三章 筹集建设
第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每套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政府投资单独选址建设。
(二)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建设。建设单位为政府份额的代持机构,负责自筹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分配、销售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配建。按照《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相关配建管理条款进行配建。通过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配建的,政府份额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部门)持有。
第四章 定价和权属
第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销售均价综合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利润以及承购人购买能力等因素确定。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结合住房楼层、朝向、位置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价格浮动范围±10%。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应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并在销售现场公示。未确定销售价格、未取得预售许可、未完善销售方案等不具备销售条件的,不得公开销售。
第九条 承购人可选择一次性、公积金、商业贷款、组合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不同付款方式的购房价格相同。
第十条 承购人按整套住房建筑面积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享有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相应权利。承购人按其持有产权份额,支付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转让、继承共有产权住房所产生的税费,代持机构不予承担。
第十一条 承购人和政府产权份额占比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承购人占有的住房产权份额不少于50%,不高于90%,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同批次销售的同一项目产权份额相同。承购人和政府产权份额永久固定,承购人不得通过增购政府份额,获得共有产权住房全部产权。承购人拥有共有产权住房100%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商业配套设施,产权归政府(投资产权人)所有。商业配套设施归政府所有的,经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可用于经营性使用;商业配套设施归投资产权人所有的,投资产权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用于出让、自持经营、抵押贷款等。
第十三条 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配套建设的车位(车库)产权归政府(投资产权人)所有,不得用于抵押贷款,由代持机构负责管理。利用车位(车库)获取的利益归全体承购人所有,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证书应标注为“共有产权住房”,注明全体共有人、共有份额等内容。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可依法将拥有的产权份额用于抵押。
第十五条 承购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产权的,应主动向代持机构提出退出申请,在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手续办理完毕前,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权属登记。
第五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购:
(一)发布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预售许可证或完成房源筹集后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出销售申请,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发布销售公告。
(二)个人申请。申请人应向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真实的书面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审核机关的核查和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三)联合审核。自然资源、发改、公安、人社、政务数据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结果应当在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轮候名册。 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反馈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核查、审查不合格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查成立的,受理单位退回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选房销售。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或指导监督代持机构(投资产权人)开展选房销售工作。轮候家庭按轮候时间先后次序自主选房。户籍所在地、申请人工作单位地址与项目所在地相同的轮候家庭,原则上优先选房。
(五)签约。承购人应在30天内与代持机构、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本次选房失效。累计2次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承购人及其配偶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共有产权住房。
第六章 供后管理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享有同地段商品住房同等的教育、户籍、医疗公共服务待遇。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小区位于同一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建设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间设置物理隔断区别对待。承购人承担整套住房使用过程中全部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封闭运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后,承购人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份额。承购人应向代持机构提出转让申请,经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代持机构(投资产权人)组织转让分配,转让对象应为已获得共有产权轮候资格的家庭或个人。转让收益归原承购人所有,转让时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代持机构不予补偿差额。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项交易费用,由原承购人和新承购人共同承担。新承购人获得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第十九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5年的,承购人禁止转让其所持有份额。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住房,由代持机构实施回购后再次分配给其他共有产权轮候对象:
(一)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或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以外的担保物权,拒不整改的;
(三)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全部迁离本市或全部出国定居的;
(四)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
(五)因无法继续偿还贷款的;
(六)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及其直属亲属因重大疾病救治需筹集资金的。
房屋腾退价格按照“房屋原销售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承购人对住房内部进行维修、装修的费用,房屋腾退时,代持机构或新承购人不予补偿退还。
承购人或共同申请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受不动产权证书不满5年限制,由法院直接通知代持机构对相关承购人办理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手续。为避免原承购人恶意转移财产,代持机构或新承购人应把购房款划到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条 承购人亡故,其法定继承人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继承原承购人共有产权住房个人份额,并重新计算所得共有产权住房的时间。其法定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继承人应主动向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代持机构(投资产权人)提出产权回购申请,并配合办理产权回购相关登记手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原销售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承购人对住房内部进行维修、装修的费用,房屋腾退时,回购机构不予补偿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后,除以下情形外,不得调整承购人或共同申请人。
(一)因结婚、出生等原因增加家庭成员的,可以增加共同申请人。
(二)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离婚,可以按提供的离婚判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书,调整一方作为承购人。
第二十二条 承购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单位周转房的,应在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腾退原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的一年内,应主动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终止申领住房货币(租赁)补贴。
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或拒不终止申领住房货币(租赁)补贴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所购买的共有产权住房登记信息。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代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了解保障对象身份、住房、财产和信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虚报身份、住房、财产和信用等情况,或伪造相关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并停止办理承购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住房货币补贴的申请。
(一)已取得轮候资格,未分配住房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二)已签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其解除购房合同,承购家庭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已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居住期按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居住期间承购家庭已缴交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居住期间承购家庭对住房内部进行维修、装修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分配、销售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